一輛南京叉車在路上違章,與一輛電動車相撞,電動車上的乘客受傷。而據交警調查,這輛叉車沒有牌號,司機也沒有操作證,而且事發時他喝了酒。當時叉車是一家經濟開發公司雇來挪崗亭的,受傷乘客認為該公司審查不嚴才造成車禍,將他們也告上法庭索賠。而法院審理認為,這家公司并無責任,不需要賠償。
事故發生在去年6月24日下午3點左右,在棲霞區畢升路路口,一輛叉車和一輛電動車相撞,開南京叉車的是周某。據交警七大隊調查,叉車沒有號牌,周某沒有叉車操作駕駛證,事發時血液酒精含量為43.4㎎/100ml,屬于酒駕,另外事發時他還闖了紅燈。不過,被撞的電動車也沒規定載人,也沒按信號燈行駛。
因此交警認定,在這起事故中,叉車司機負主要責任,騎車人負次要責任,而電動車上的乘客無責。
當時電動車上是一對父子,乘車的兒子小陸受了傷。后經鑒定,他車禍致顱腦損傷遺留輕度精神障礙、日常活動能力部分受限構成九級傷殘。
據了解,叉車屬于高某,而當時一家經濟開發公司(以下簡稱“開發公司”)找他雇了叉車,用來挪崗亭,然而崗亭還沒挪,就發生了意外。去年8月,小陸將周某、高某以及雇傭叉車的開發公司告上法院索賠。
法院審理認為,周某違法上路行駛,不按信號燈通行,是引發事故的主要原因,小陸的父親違反信號燈指示通行,未按規定帶人,是引發事故的一方面原因。因此,小陸的父親和叉車司機應該對小陸的損傷承擔責任。
由于叉車屬于高某,周某是高某雇傭的駕駛員,事發時周某是在工作,因此高某作為雇主,應對周某所承擔的民事責任向小陸賠償。此外,周某酒后無證駕駛引發事故,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
至于開發公司的責任,小陸認為他們在雇傭叉車挪移崗亭時,對相應資質審查不嚴,才發生交通事故,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而開發公司則提出,即使他們通知高某挪移崗亭,也屬于加工承攬關系,不應承擔賠償責任。
對此法院審理認為,高某與開發公司之間僅是口頭約定,雙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控制、支配或從屬關系,高某雇傭周某開南京叉車前往事發路段,不受對方控制。而且雙方合同的內容是挪移崗亭,開發公司支付約定的費用,合同就終止了。此外,高某的工作具有獨立性,用自己的叉車和雇傭周某完成工作,不受開發公司的指揮管理。因此,雙方屬于加工承攬關系,而非雇傭關系。
因此法院認定,小陸的父親承擔20%的民事責任,高某承擔80%的民事責任,要賠償17萬余元,周某對高某承擔連帶責任。
對這個結果,小陸不服提起上訴,近日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判。